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175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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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傛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婉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廖婉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2頁第9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李淑女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詩雲、李 淑女、林祐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帳號「偏門」網站暱稱「吳晨豪」張貼兼職訊息,而與LINE暱稱「李姵沂」聯繫,達成租用2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11萬元等約定,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個人申辦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設置交貨便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利用LINE告知暱稱「李姵沂」,供「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1萬元之報酬,而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不明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尚非可採,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淑女、林祐萱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為求職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淑女、林祐萱2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及獎金 合計11萬元,惟被告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幫助犯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淑女、林祐萱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廖婉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傛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依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偏門」網站暱稱「吳晨豪」所張貼之兼職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姵沂」聯繫,達成租用2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報酬之約定,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青天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李姵沂」,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李姵沂」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在王詩雲之臉書留言謊稱渠所販售之二手球鞋訂單有問題遭蝦皮平台凍結,需依蝦皮平台客服、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王詩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9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1日15時49分許,致電李淑女謊稱為其姪女邀其加LINE,再謊稱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淑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㈢於1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林祐萱之臉書留言謊稱欲購買保溫壺,然需其下載「好賣家」賣場網址,並依網址客服、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祐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各轉帳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達成提供2本帳戶可獲得11萬元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寄交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被告未曾見過對方、不知公司負責人身分、公司所在等事實 2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⑴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 」達成提供2本金融帳戶可獲得11萬元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寄交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為線上運彩公司,租用帳戶供會員存取匯兌,卻未詢問或確認說詞是否屬實,並自承未曾見過對方、不知公司負責人身分、公司所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