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1757-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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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5、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隆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起訴書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 片列印資料、匯豐銀行電匯申請表影本(第37709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   3、被害人洪瑩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 截圖列印資料(第3757號偵查卷第32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濬、洪瑩燏)、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瑩燏)。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並參酌修法緣由、修法之立法歷程,可認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符減刑規定,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蒐集其申辦帳戶之人約定有報酬,但其實際 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財物如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                          第876號   被   告 周隆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隆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濬,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及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周隆榮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二)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洪瑩燏,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8萬元至周隆榮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陳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隆榮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換取8萬元投資獲利,然事後並未領得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洪瑩燏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上。 4 告訴人陳濬、被害人洪瑩燏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匯款單據。 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銀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供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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