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審簡-1758-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洪于皓」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1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拾獲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侵占入己。 2、第12至13行:竟另行起意,未經洪于皓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3、第14行:有關「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記載,更 正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 4、第15行:假冒為洪于皓本人,持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等證件,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5、第19行:此方式詐得上開使用所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合計3698元(即租金2940元+ETC費用558元+停車費用200元)之使用車輛、通行費用、停車等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217條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但又記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然該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所侵占洪于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冒用洪于皓名義,偽造洪于皓署名租賃車輛等語,即並無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甚明,即被告所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甚明,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免支付租車費用、通行 費及停車費等財產上利益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得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其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賃車輛,並獲得免繳付使用車輛、停車、通行等費用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犯行,其罪質顯與本件犯行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獲告訴人 遺失之證件,並貪圖私利,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偽造署名方式租賃車輛,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及困擾,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開累犯之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諭知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切結書,經被告持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未支付租金2940元、ETC費用558 元、及停車費用200元等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3698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所侵占所拾獲告訴人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等證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有上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洪于皓,並經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故前開證件顯已失其效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曾奕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4月2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上旬,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內拾獲洪于皓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當時因其駕照遭吊扣並急需用車,竟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白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冒用洪于皓之名義,以洪于皓之上開證件辦理租車手續,並於租賃契約簽署「洪于皓」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洪于皓及白宮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別之正確性,並致白宮公司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出租予曾奕誠。嗣經洪于皓收受至遠法律事務所書函通知租車期間積欠ETC費用新臺幣(下同)558元、租金2940元及停車費用200元,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于 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日至國律字第113010201號函、112年12月28日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明細表、陳開運(LINE暱稱為「洪于皓 0000000000」,下同)及白宮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開運及白宮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洪于皓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