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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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