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1763-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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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0、18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方式欄「不詳」更正為「業經警示圈存 未遭轉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更正為「112年」;第11 至14行「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更正為「且要求蕭琦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蕭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第17行「存摺、印章、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第23行「上開帳戶內,復經」補充為「上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項均經」、第25行「掩飾、」更正刪除。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第12至13行「提領或」更正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被告蕭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許百𨚟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惠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鄭惠瑜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林美惠、羅隆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林富華、許百𨚟、薛剛敏、被害人呂威成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數百萬貸款,需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許百𨚟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匯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報酬給過3次,每個月4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 被 告 楊崇正 蕭琦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正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黛」、「阿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予「奧黛」,作為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及匯出海外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由楊崇正招攬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12,下稱集氣公司)負責人,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後,隨即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給楊崇正,再由楊崇正交付給「奧黛」。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11號)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對楊崇正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之據點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現金12萬4,200元、人頭公司文件、開戶資料、公司大小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惠 瑜、許百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琦依被告楊崇正之邀,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再由被告楊崇正轉交「奧黛」,被告蕭琦並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配合被告楊崇正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並自被告楊崇正處取得至少每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崇正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集氣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蕭琦擔任集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112年10月18日USD外匯水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手機內與暱稱「奧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押證物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楊崇正與「奧黛」、「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為被告楊崇正因洗錢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楊崇正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 (第2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提領方式 1 林富華(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 18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2時29分 180萬1,2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281萬3,580元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8萬7,000元匯出 2 鄭惠瑜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4時7分 303萬2,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323萬4,000元 乙外幣帳戶 X X X 購買美金15萬元匯出 3 呂威成 (不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 120萬1,1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 210萬5,675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6萬5,000元匯出 4 許百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 500萬元 甲帳戶 X X X X X X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