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764-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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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富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富雄因離癌末期又缺錢花用,上網得悉有提供金融帳戶換 取金錢之管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公子收車」之成年人聯繫,談妥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公子收車」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賴富雄即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自動售票處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置物櫃內由「蔡公子收車」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衷艷庭如附表所示,衷艷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如於附表所示(賴富雄此部分提供金融帳戶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賴富雄遲未收到「蔡公子收車」允諾之報酬,見本案渣打帳戶內衷艷庭匯入之款項還未遭「蔡公子收車」提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改以存摺印鑑從本案渣打帳戶內臨櫃提領18萬9,000元侵占供己花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揭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公子收車 」,作為供「蔡公子收車」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5月1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考被告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公子收車」,後來「蔡公子收車」表示本案渣打帳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則反應為何未依約將25萬元報酬給付,後來我去渣打銀行問時,就決定自己去領等語,足見依被告與「蔡公子收車」間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應歸由「蔡公子收車」取得,從而被告因不滿「蔡公子收車」遲不給付約定之報酬,擅提領其內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供己花用,自應認被告於原先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計畫外另起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部分與其所前案所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洗錢不具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侵占部分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黑吃黑」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被告雖稱與本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然經查其所和解者係該案其他被害人李彬達,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攝護腺癌症,已轉移到全身,在進行標靶治療及賀爾蒙療法,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罪嫌部分,然前即述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準此,本件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件即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侵占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8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盧慧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衷艷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向衷艷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衷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9,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