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簡-1796-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煌 黃國桐 王麗雲 江浚興 黃福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9號、第2059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黃國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王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江浚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黃福生 負責記帳」,應更正為「黃福生負責把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5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等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構成累 犯,亦未就被告江浚興、黃福生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所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時間及規模等情節,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松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4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松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王麗雲、江 浚興、黃國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麗雲、江浚興、黃國桐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物,被告林松煌供稱 :以前就有了,誰裝設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被告5人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依 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30萬元,被告林松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是賭博的錢,是其朋友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5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王麗雲及江浚 興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雲及江浚興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VIVOT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租賃契約1本(林松煌) 二 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三 散落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萬7千元 四 現金30萬元 五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王麗雲) 六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江浚興) 七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黃國桐) 八 現金2萬2,300元 九 現金3萬4,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                          20598號   被   告 林松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浚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福生向不詳之人承租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房屋,轉租予林松煌,再由林松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薪資僱用黃國桐負責查核身分後為賭客開門及把風,僱用江浚興負責清注即收取抽頭金,另王麗雲負責招攬賭客前來賭博及在現場招呼賭客,黃福生負責記帳,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每人以百元為單位押注,每局4人摸牌,輪流做莊,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兵卒代表7點),開牌時分為前後兩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大,超過10點者以超過部分計算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者依其下注金額抽取3分抽頭金。黃福生與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楊木昌、黃楊卒、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等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得34,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之自白 被告林松煌、黃國桐、黃福生坦承賭博犯行 2 被告王麗雲之供述 被告王麗雲坦承帶人到本案賭場賭博,可領取車馬費 3 被告黃福生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王麗雲係本案賭場經營者,被告黃福生會傳手寫記帳紙條向被告王麗雲報告,及被告江浚興在現場負責清注之事實 4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租賃契約1本、王麗雲之所得22300元及江浚興之所得34400元等物 證明被告等經營賭場之事實 5 證人楊木昌、黃楊卒、黃宗柏、張世滿、張玉君、董秀鳳、陳素琴、陳怡伶、藍志典、林武田、林金國、郭顯門、盧清波、龔瑞章、黃文四、黃明忠、黃正昌、鍾佳良、林錫欽之證述 臺北巿萬華區三水街84之6號係賭場,被告林松煌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國桐、江浚興為員工之事實 6 被告王麗雲、林松煌、黃國桐、江浚興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5人均在名為「夜巿小吃」之群組中,成員共有9人,群組對話內容多與賭博有關 ⑵被告黃福生經常在群組中下達指示,例如要求添購水、香菸,或指示如何清注等 ⑶被告江浚興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黃福生及王麗雲請假 ⑷被告王麗雲於農曆新年期間在群組中感謝大家配合並祝新年快樂有人回稱老闆娘新年快樂,且被告黃福生經常將記帳單傳送給被告王麗雲,堪認被告王麗雲亦為賭場經營者之一 二、核被告林松煌、黃國桐、王麗雲、江浚興、黃福生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賭具象棋32個、骰子3顆、限注牌7張、手機4支、賭資54萬7千元、抽頭金30萬元,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