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79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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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6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三)被告自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22日上午某時許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哥」、另案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偉哥」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為維護「偉哥」之利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方式,替其催討債務,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賴志鍵、林育辰(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等案為有罪判決)相識往來。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曾於民國106年10月、11月間,借貸宣鈊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宣鈊凱清償其中15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詎「偉哥」為催討前述債款,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王柏翔、賴志鍵、林育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先推由王柏翔、賴志鍵、林育辰及某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國小附近巷子,動手將當時正步行路過此處地點之宣鈊凱強行拉住,藉以限制宣鈊凱自由活動意願,隨後並將宣鈊凱押入登記在賴志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將宣鈊凱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該屋係「偉哥」與宣鈊凱之共同友人朱亞斌,向他人承租用以作為網路直播之地點,下稱本案房屋),渠等即藉由此非法手段,剝奪宣鈊凱之行動自由。俟賴志鍵、林育辰、王柏翔等人駕車將宣鈊凱強押抵達本案房屋,並與「偉哥」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會合後,渠等便接連以拳腳或持球棒毆打宣鈊凱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復將宣鈊凱所持用手機強行取走,且將宣鈊凱雙眼以毛巾矇住,雙手則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束縛,渠等即藉由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安全危害之強暴手段,欲逼使宣鈊凱須清償前述債款。迄於翌(22)日上午時分,宣鈊凱因見現場戒備鬆懈,遂趁隙逃離現場,並趕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之供述 證明其認識被害人宣鈊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賴志鍵之供述(參109偵21788卷第341至354頁) 證明被告將證人宣鈊凱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房屋拘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辰之具結證述(參109偵18756卷二第227至第233頁) 證明其經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宣鈊凱強押上車,並帶往本案房屋拘禁,及拘禁期間曾為被害人宣鈊凱拍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亞斌之具結證述(參109偵18756卷二第243至第249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辰拍攝之照片圖7、圖8,左方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宣鈊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參109偵21788卷第19至25頁、第509至515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另案被告林育辰拍攝之照片12張(參109偵18756卷二第29至34頁) 證明證人宣鈊凱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哥」、另案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仍無由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經查:證人宣鈊凱既自承與「偉哥」間確有債務糾紛,則被告強索證人宣鈊凱款項之行為,固因使用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而應論以上揭罪名,惟其當時既是基於處理債務之認識,而為前開犯行,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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