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簡-1801-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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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6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謝隆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暐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婉貞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陳婉貞佯稱:可下載新永恆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陳婉貞陷於錯誤,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嗣黃暐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謝隆盛」之簽名,再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婉貞收取2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婉貞,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陳婉貞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暐豪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廁內以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婉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內相關資訊翻攝照片、告訴 人收受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攝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不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陳婉貞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婉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謝隆盛」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