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簡-1803-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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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向 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驗後餘重約0.0748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拾得該人所遺落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仲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如附表所示毒品是我去年10月、11月間在汀洲路2段與金門街口與別人進行毒品交易時撿到的。我知道是大麻,當時是因為好奇才撿,但我從來沒使用過,我也從來沒有施用過大麻等語(見偵卷第477至478頁),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本身沒有施用大麻,當時跟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他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同,兩者並無吸收關係,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9頁),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快餐店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 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4195卷第245至24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074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孫仲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25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 路2段與金門街口附近,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驗後餘重約0.074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因孫仲田另涉其他案件,於得孫仲田同意後,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經送驗後,確認為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仲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警方從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後,確實驗出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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