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簡-1813-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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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