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181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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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坤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坤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朱坤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大樓之管理員,負責 協助復興大樓住戶收取貨物,緣朱坤興前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林聖雄有口角糾紛。嗣朱坤興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復興大樓住戶1樓管理室區域,因細故再次與林聖雄起口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聖雄口出:「幹你娘,你是三小阿,你態度還不改變」等語辱罵林聖雄,足以貶損林聖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坤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雄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及內容。 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歷時非短,彼此針鋒相對,並參以 彼等積怨已深,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出「幹你娘,你是三小阿,你態度還不改變」等語,非僅單純情緒發洩,而係針對性之侮辱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作勢毆打告 訴人,復作勢摔砸告訴人所使用之統一速達公司簽名機器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於該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秒許,被告固拿起放在牆邊的棍子,往地板敲打之情,但未見被告有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則口出:「你要幹嘛,你不要亂來喔(台語)」;其後於畫面顯示時間31秒許,被告要求告訴人態度好一點,告訴人則回覆:「我要問你態度不好?」,待被告舉起告訴人公司簽名機器,作勢摔砸該機器並表示:「你若這樣我就把你丟下去。」等語時,告訴人尚且回覆:「你丟試試看。」等情,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依告訴人針對被告行為之相關應答反應,難認其有心生畏懼之情,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