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審簡-1821-202410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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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奏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奏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貳伍 伍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奏升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3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黃奏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奏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日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總淨重:37.372公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奏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本次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43包,倘以一般施用毒品者而言,其所持有之毒品顯屬巨量,且扣案毒品均已分裝為3公克、1公克之重量,倘均係為供己施用,實無將上開毒品如此分裝,並攜帶如此大量毒品於身上之必要,依一般實務查緝經驗而言,被告實有高度可能為對外派送毒品之小蜜蜂,不宜輕縱之。請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分裝情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總淨重:37.372公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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