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182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照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店」(下稱全聯中山松江店)內,徒手接續竊取由該店店長何昀澤所管理持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全聯中山松江店內,徒手竊取由何昀澤所管領持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昀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價格標價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5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在同一 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22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何昀澤,其表示:被告並未歸還物品,亦未賠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因此,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藍色購物袋,固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波蜜一日蔬果100%紫色蔬果汁 1組(6罐) 二 老協珍人蔘精麥盧卡蜂蜜口味 1組(9罐) 三 蜂本舖蜂膠金桔檸檬潤喉糖 1罐 四 蜂本舖蜂膠枇杷潤喉糖 1罐 五 日式草莓大福 1盒(2入) 六 老鷹紅豆銅鑼燒 1盒(8入) 七 老鷹紅豆牛奶燒 1個 八 巧克力派司 1個 九 波蜜一日蔬果100%紫色蔬果汁 1組(6罐) 十 北海道戀人巧克力牛奶酥餅條 2盒 十一 蜂本舖蜂膠枇杷潤喉糖 1罐 十二 地瓜 1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