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簡-1830-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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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廼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廼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廼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被告黃廼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權利讓渡書及合夥轉讓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5、81至83頁)」、「告訴人陳文彥提出之同案被告簡華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偵卷第63至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被害人 楊馥榕、吳明昇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行使之,使其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定期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之貸款,被告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將本應用於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貸款之屬於全體股東每月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37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不動產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4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本件侵占之租金部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廼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廼鈞分別為簡華儀(所涉共同詐欺、侵占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曾大暐、陳文彥之友人,黃廼鈞與曾大暐、陳文彥等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共同資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7樓含地下室1層之建物(下稱本案大樓,其中涉案之本案大樓1樓及地下室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為闕孝賓、5樓房地借名登記人為李宣瑩,詳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案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告證1),作為出租與「正.旅館 Justinn」(下稱正旅館)經營旅館所用,曾大暐、陳文彥2人並同意委由黃廼鈞代為向正旅館收取租金、向銀行繳納貸款、陸續招攬股東入股等事宜。詎黃廼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曾大暐、陳文彥之同意,即不實製作「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詳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案卷告證3),並於該協議書上書寫「甲方(簡華儀與乙方黃廼鈞、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均為此物件之原始股東,享有權利相同」等文字,且於黃廼鈞、「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等姓名上自行蓋用其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佯稱其業經曾大暐、陳文彥之同意,得為入股投資,為本案大樓之不動產投資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曾大暐、陳文彥及簡華儀。簡華儀則信以為真,而依本案協議書,定期將款項分別匯入闕孝賓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宣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2銀行帳戶扣款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及5樓之貸款,並致曾大暐、陳文彥陷於錯誤,信以為簡華儀亦同為合夥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而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華儀。黃廼鈞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將每月自正旅館所收取之約新臺幣31萬元租金(總金額不詳)侵占入己,且未用於繳交本案大樓之貸款;黃廼鈞更為取信於簡華儀繼續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貸款,而將其持有之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房地所有權狀,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柔希交由簡華儀保管占有。嗣曾大暐、陳文彥欲向簡華儀,請求返還本案大樓5樓房地,及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大暐、陳文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廼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自白書 3.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所提自白書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本案協議書 3.同案被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 4.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5.本案大樓5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6.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2份)、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持不實之本案協議書,向同案被告佯稱其業經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得入股成為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致告訴人2人同意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轉讓與同案被告,被告將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透過代書葉柔希轉交由同案被告,致同案被告誤信而將款項匯入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繳交上述房地之貸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土地代書葉柔希於偵查中之指證 4 證人闕孝賓於偵查中之指證 5 1.證人即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律師於111年9月21日111桀(皇)字第0921-2號律師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 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署押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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