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1844-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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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證據項目增 加「被告熊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同 年月9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吳政輝施以相同之詐術,使告訴人吳政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給付款項予被告共3次,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實施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2犯行之罪質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政輝交付財物,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捷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雖稱願意由法院安排調解、會來法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有多筆竊盜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告訴人吳政輝3次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計算式:45,000元+35,000元+32,000元=11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價值共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島碗)」壹個、「公仔(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為下列犯行: ㈠熊子豪明知其並無高單價公仔或代吳政輝購買高單價公仔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熊」向吳政輝佯稱:其友人有多個高單價公仔可供出售,可協助進貨高單價公仔云云,致吳政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6日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1年7月7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5000元、於111年7月9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其母魏靜嫻(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政輝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始知受騙。 ㈡熊子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3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王捷安放置於娃娃機機台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航海王海賊王BEYOND THE LEVELE 鬼島碗、一番賞七龍珠BATTLE ON PLANET NAMEK B 賞克林,價值共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王捷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王捷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僅為騙取告訴人吳政輝之貨款花用,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公仔之真意及行為等事實。 0 告訴人吳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告之母魏靜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0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證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與暱稱「小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貼公仔照片誆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機檯上之公仔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0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