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1846-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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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 號、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李仕德與王美聰(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證 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仕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仕德與同案被告王美聰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增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鋁門窗6扇 2 電線及插座數個 3 變電箱3座 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                          第80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共赴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及金屬板手,竊取高增基所有之鋁門窗六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高增基之子高綸佑發覺遭竊而報警到場,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王美聰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上往品係無主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綸佑之警詢證述 被告王美聰在高綸佑發現上址遭竊時有逃跑之情事。 4 案發現場相片26張 所有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 本件經警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仕德、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政犯。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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