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1857-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39、21166、 27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王恩彤匯款至被告林品慧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已遭領取1萬元,尚有4,000元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廖鈺玫、陳姿妤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記載「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記載,並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名字為「陳建『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林宜柔、被害人王恩彤、併辦告訴人林道仁、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陳建承部分),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示還有高利貸及車貸要還,難認現有確實之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健身房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剛到職○○○○○○○○)、患有慢性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甚鉅、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已遭提領之1萬元部分)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恩彤受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其中1萬元,尚有餘款4,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編號3、4所示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受騙所匯2萬元、11萬元,上開共計13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11萬元】均未及提領,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15871卷第21、23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共計13萬4,000元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宜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銀行 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宜柔、廖鈺玫、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被高利貸討債,伊在易借網貼基本資料,對方「吳承凱」就聯繫伊,伊就說伊借貸太多,向其他金融機構不好貸款, 對方說他有跟蝦皮廠商配合,問伊說要不要幫伊包裝,所謂包裝就是製造出漂亮的金流,讓伊帳戶有流動,就是薪資轉帳紀錄,這樣包裝貸款比較好出來,「吳承凱」要伊用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但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之後帳戶變成警示,京城銀行有跟伊說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警方也立案,伊也沒去報案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3分 5萬元 2 王恩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1萬4,000元 3 廖鈺玫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4 陳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 第21166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 道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林道仁、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坤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許書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㈦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品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1587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甲股 )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案件,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包含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在內 之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道仁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蔡坤達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5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04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書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陳華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5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362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品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3月15日前,陸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陳建承、林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line聊天 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截圖1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8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密接時間,陸續交付與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建成 於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建成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林道仁 於113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道仁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使用「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