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簡-1869-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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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秋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馮秋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內,見朱氏錦川所有之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放在店內座位區以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插頭自插座拔除後,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朱氏錦川發現物品失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氏錦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氏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物品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係將充電中之上揭物品自插座取下,顯可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取走,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