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簡-1876-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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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