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審簡-1885-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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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丞軒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偉 淘」(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丞軒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由「賴偉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劉丞軒再依「賴偉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上轉交予「賴偉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被害人 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122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在臉書找工作,看到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請伊加入飛機好友,並說工作是領539賭客簽賭的下注,伊沒有面試,對方在電話中自稱是「賴偉淘」(音譯),並將提款卡放在公園的椅子上,叫伊去拿卡後去領錢,再將錢連同卡片放回椅子上拍照回傳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與「賴偉淘」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頁、第5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賴偉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賴偉 淘」指示去提領、轉交贓款,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賴偉淘」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賴偉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賴偉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領錢的報酬是一個月4萬,但 伊沒有拿到,伊斷斷續續做,對方說錢沒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焦怡俊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50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06分許 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13分許 2萬1,000元 2 林欣宜 於111年8月25日18時6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官方系統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05分許 1萬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馨儀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4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寄錯寄貨單,導致有筆1萬多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15分許 9,40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2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鑫梧店(臺北市○○區○○街00號) 9,005元 4 謝昌哲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0時8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刷購,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3秒 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8分許 4萬8,994元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54秒 3萬9,000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5分許 4萬3,99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51分許 4萬4,000元 5 蕭乃仁 於111年8月25日17時3分,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18時09分許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2秒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57秒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0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市班客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4分許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5分許 2萬5元 6 吳秉翰 於111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59分許 1萬5元 7 張芝琪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6時7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公司資料遭入侵造成訂單盜刷,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6,10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43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 7,000元 8 夏璿智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1時4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導致有筆1萬4,000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焦怡俊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欣宜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馨儀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謝昌哲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蕭乃仁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秉翰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芝琪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夏璿智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