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審簡-1887-202410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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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玉 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第9至12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冒為廖家鴻本人,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佯為廖家鴻本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行天宮捷運站有儲值功能之中華郵政i郵箱進行儲值,及以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而對i郵箱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法獲得儲值利益,及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i郵箱收費設備感應儲值,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2次經由i郵箱感應儲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家鴻背包中尚有土地銀行 信用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不法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之行為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頁),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為生,父母已過世,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1頁)之健康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得財物、利益」欄編號一、㈡所示之信用 卡,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利益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廖家鴻財物部份 ㈠背包1個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㈢行動電源1個 ㈣保溫杯1個 左列㈠、㈢、㈣所示之物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持廖家鴻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儲值部分 ㈠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㈡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左列利益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持廖家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㈠價值130元之商品 左列之物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畢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因欠缺謀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潛入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維修人員辦公室內,趁廖家鴻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廖家鴻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1個、保溫杯1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嗣畢立堯為使用所竊得上開廖家鴻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冒為廖家鴻本人,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嗣廖家鴻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立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否認其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鴻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捷運行天宮維修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背包1個,隨後逃離現場,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嗣於摩斯漢堡市府門市消費,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摩斯漢堡市府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11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證據清單編號3至6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髮型、體型、衣著、手部特徵相符,確為同一人之事實。 8 被告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影像1份。 9 被告108年4月27日、109年6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4月26日拘捕影像1份。 10 被告113年3月20日偵訊手部採證影像1份。 11 告訴人附表編號1悠遊聯名信用卡盜刷明細、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以加值聯名悠遊卡再消費,或直接盜刷交易方式消費商品供己用之事實。 12 告訴人附表編號2悠遊聯名信用卡帳單、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13 告訴人附表編號2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消費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以及進而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別及卡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紀錄 悠遊卡消費時間 悠遊卡消費紀錄 1 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5分 2、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8分 3、112年6月2日晚上9時25分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1、56元(統一超商) 2、195元(福勝亭) 3、40元(COMEBUY) 4、80元(誠品生活) 2 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1、120元(誠品生活) 2、15元(臺北客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6分許 130元 (摩斯市府店)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