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89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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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3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及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宜從事承包工程工作,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然因請合格廢棄物清理廠商向以車次計算費用,其於各該工地施作完畢所生之廢棄物未必達1車載運之數量,為節省此費用,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8日、31日於不詳地點施作工程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所生沙石、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前空地堆置,預計收集至1車載運量時再委請廠商清除,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派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編號:TZ00 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房屋租賃契約、地籍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㈡112年8月20、28、3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  ㈢被告陳永宜111年6月12日、112年9月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單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從工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首揭地點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被告於前揭日期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其承租場所放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做土水的,好比貼磁磚後會有廢棄物,本件都是我施工的現場產生的廢棄物,我載回來放,想說之後一次請有執照的載走等語。復觀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可知本案廢棄物性質屬一般砂石等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毒性或危險性,且該等廢棄物清理之數量非極鉅,與被告所述欲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行清運之情形尚稱相符,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從而其於本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要與一般違反本罪係惡意最終棄置廢棄物之情節惡性有別,然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經權衡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格廢棄物清理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土水,有時我自己包,有時給他人請,每天2000多元收入,高工畢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父母及兒子均已過世,只剩成年的女兒,女兒與前妻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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