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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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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