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1898-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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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崗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侵占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蔡佩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7頁),惟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表示願意再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卻未到,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房租每月1萬4,500元,尚有私人借貸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變賣換取現金1萬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66頁)外,並有被告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之譯文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卷第8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侵占所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SWITCH」遊戲機1臺與遊戲光碟片10片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1萬1,000元 李崗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LOUIS VUITTON品牌女用皮包1只 左列所示之物 李崗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3-inch) 左列所示之物 李崗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李崗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 10之3號4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崗聿與蔡佩芯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李崗聿積欠債務,為籌 措資金或抵償債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 5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蔡佩芯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A 之住處,徒手竊取蔡佩芯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 臺與遊戲光碟片10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萬2000元)。嗣蔡佩芯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後質問李崗聿,李崗聿始坦承業將上揭物品以1 萬1000元價格出售。 (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 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蔡佩芯所有之LOUISVUITTON 品牌女用皮包1 只(價值6 萬9500元)。嗣經蔡佩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該住處發現後質問李崗聿,李崗聿始坦承取走皮包。 (三)於112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在同一地點向蔡佩芯借 用APPLE 品牌、MacBook Pro 13-inch 型筆記型電腦(價值3 萬5000元)後,竟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該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蔡佩芯。 二、案經蔡佩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崗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業將上揭遊戲機與遊戲片出售,且前開皮包業經取走抵償被告債務,而被告迄至113年5月23日時,仍未將向告訴人借用之筆記型電腦歸還告訴人。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其住處,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調解時會將電腦歸還告訴人,但與告訴人調解時並未提出電腦,反而同意以高於電腦之價格賠償告訴人,之後又於偵查中改稱電腦遺失,且其在告訴人追問及偵查中,均未能提出電腦下落,顯有將該電腦侵占入己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以1萬2532元代價購入遊戲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LV皮包相片、銷貨單、銷貨發票、信用卡消費紀錄 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以6萬9500元代價購入LV皮包,且該皮包為女用皮包,被告並無可能單獨外出使用該皮包之事實。 5 筆記型電腦之商品簡介、條碼相片與購買紀錄 告訴人以馬來西亞幣5999令吉(以112年11月9日之匯率折算約合4萬1332元)代價購入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6 被告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檔及其譯文(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卷第85頁) 被告坦承將上揭遊戲機與遊戲片出售,得款1萬1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LINE之語音檔(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47頁) 勘驗報告 LV皮包係告訴人利用在工廠工作所得之薪資,經家人同意後始購入,但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取走。 被告先則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皮包在場子不見,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因欠款而遭取走皮包,則其就皮包遭取走之過程前後所言並不一致;況該皮包既為女用皮包,被告如無以該皮包抵債之意,自無可能單獨持用該皮包外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犯嫌。被告就先後2 次竊盜、1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12萬6500元(即上揭遊戲機1 臺與遊戲片價值2 萬2000元、皮包價值6萬9500元、筆記型電腦價值3 萬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