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簡-1909-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另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使何姿雲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1、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何姿雲收取的8,000元是租金,到目前為止付過8,000元給我,連同我自己的租金交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何姿雲於偵查中證稱:租到現在有給被告8,000元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第200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租金收入8,000元屬被告容留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是公基金,我們買備品的錢,美容床上的床紙,有的時候我們叫一箱,大家分著用,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客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1 罐狀潤滑液2瓶 2 袋裝潤滑液4包 3 保險套7個 4 監視器鏡頭1顆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SIM 卡1 張) 9 iPad mini1臺(序號:MGT472LGPW號) 10 現金1,400元 11 現金2,700元 12 現金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姜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麗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溫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即將本案房屋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姿雲,作為容留何姿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據點。再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等網站以暱稱「小愛個人工作室」,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吸引男客,並以0000000000門號接獲男客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愛」介紹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之何姿雲(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分別以3,200元、4,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方以生殖器進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來回插動,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並由何姿雲於性交易結束後將向客人收取報酬之部分金額交予姜麗娟。嗣警獲報本案房屋有經營色情按摩,循線於「捷克論壇」發現前揭應召廣告後,加入前揭門號聯繫預約,於112年4月20日17時36分許,喬裝客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從事將手指深入肛門之攝護腺保養及打手槍至射精之服務,並在微信、LINE上使用「菲菲」、「小愛」、「珍妮」、「LISA」等暱稱招攬不特定客人。 2.坦承於112年間由其出面向屋主以每月15,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證人何姿雲 ,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坦承LINE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係其提供予證人使用之帳號。 4.坦承扣案之筆記本上有JKF捷克論壇帳號密碼。 2 證人何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房屋係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屋主承租,證人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分租,用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品妃」係證人使用之帳號。 3.被告應該知道證人在本案房 屋係從事半套之工作。被告 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屋主蔡溫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Punter」之男客間、與微信暱稱「品妃」之證人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男客約定服務內容、時間及價格,並傳送本案房屋門牌照片予男客後,因其所招攬之男客有抽菸需求,被告另以微信詢問證人能否到其另外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接客,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以微信暱稱「品妃」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微信截圖 證人於112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紙鈔1400元、2700元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拍照傳送給被告,且向被告留言「我下班了」證明證人從事性交易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6 事證相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為證人攬客並確定男客到場時間後,始通知證人接客,證明被告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有既定之合作模式。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證明112年4月20日,被告及證人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係從事性交易工作者,且可得預見何姿雲向其分租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場所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租金而分租給何姿雲,並由何姿雲交付性交易所得之部分現金,其上揭行為自屬意圖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容留、媒介證人何姿雲在本案房屋從事多次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何姿雲交付被告之性交易所得共4,1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予何姿雲,供作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自何姿雲處取得之租金8,000元,均應認係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之潤滑液、保險套、監視器鏡頭、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