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簡-1917-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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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凌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凌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財 物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不再對被告為民刑事之主張或請求,亦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 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蘇凌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重熙老麵店內,徒手竊取陳威綺放置在備用椅下方之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陳威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雨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拿走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雨傘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 證明上開遭被告拿走之雨傘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陳威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