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簡-1932-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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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98號),嗣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2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王啟瑞」均更正為「王啓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6月13日」更正為「113年6 月11日」、第8行「對丙○○施以恐嚇,使丙○○心生畏懼」更正為「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啓瑞於民國113年6月9日 上午」補充為「王啓瑞為丙○○之子,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啓瑞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第5至6行「甲○○之行動電話,以將加害其父甲○○、母丙○○生命、生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甲○○之行動電話,以將加害其父甲○○、母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並使甲○○轉知丙○○,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前開保護令」。 ㈣、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1885號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王啓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違反保護令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第3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且附表編號二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2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恐嚇丙○○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以目前雙方並無和解之可能性等語,及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將來惡害為何,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6號 被 告 王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王啟瑞為丙○○之子,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啟瑞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遠離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工作 地點至少100公尺,詎王啟瑞仍於113年6月13日15時20分前後, 至丙○○上揭工作地點,並徒手砸毀丙○○所有之冰箱、飲水機及桌 椅、食材,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上述行為對丙○○施以恐嚇, 使丙○○心生畏懼,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上揭裁定。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啟瑞上揭毀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相片5張;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