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1933-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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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於11 3年3月2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鎧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第3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29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見北檢偵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無毒品成分,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691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68)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