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3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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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000 元」,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一第6行所載「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施力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本案ATM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現金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現金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之現金9,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欲操作該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ATM)時,偶見本案ATM留有施力豪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惟未成功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取走後旋侵占入己,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迨施力豪發現該筆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之供述 坦承取走本案現金9,000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之指訴、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ATM使用紀錄 告訴人未注意其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時,未成功將現金9,000元存入即離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使用本案ATM提款時,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後據為己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事後該筆現金為警查扣並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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