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39-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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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乃嘉 林建誠 陳慧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GP S定位追蹤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甲○○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徵信社)經理、 副總;緣乙○○懷疑其配偶丙○○有外遇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漢堡王餐廳內,委託丁○○、甲○○進行蒐證。丁○○、甲○○、乙○○為掌握丙○○行蹤,避免人力跟拍跟丟、曝光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提供GPS定位追蹤器,並指示女人徵信社不知情技師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妝店前,將GPS定位追蹤器交予乙○○,丁○○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教導乙○○使用方式後,由乙○○於翌及同年月8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放入丙○○平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丁○○再以手機取得GPS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發送之電磁紀錄,紀錄追蹤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非公開活動資訊,而竊錄丙○○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之非公開活動。嗣經丙○○發覺上開車輛內放有GPS定位追蹤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女人徵信有限 公司委任契約書2份。 ㈢丁○○、被告甲○○提供跟拍告訴人行蹤及活動之照片4份及隨身 碟1只。 ㈣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 ㈤丁○○、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丁○○、甲○○、乙○○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懷疑與告訴人感情不忠,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率與丁○○、甲○○為前揭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益,丁○○、甲○○、乙○○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丁○○、甲○○、乙○○自始坦認犯行,乙○○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暨丁○○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甲○○陳稱:目前在徵信社工作,月薪5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太太;乙○○陳稱:目前從事出納工作,月薪約2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2名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2年級的未成年子女,我與告訴人目前婚姻正常,沒有其他訴訟進行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去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依丁○○、甲○○、乙○○偵查時所述 ,係包含於前揭委任契約書內,由乙○○自丁○○處購得後置放於告訴人使用車輛內,是應認係乙○○取得最終處分權,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乙○○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