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40-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東 選任辯護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繼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繼東任職於台灣雙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十公司),擔任雙十公司代表人余凌霄之特別助理,實則余凌霄將雙十公司大小事務均委由張繼東處理。張繼東明知雙十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經不知情之大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要求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以備稅務及公司主管機關將來查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各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111年6月中旬某時,在雙十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內,未經余凌霄及其姐余慧玲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撰寫雙十公司於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提請監察人承認營業決算書及年度盈餘不予分派之決議等不實內容,進而在主席欄、紀錄欄各盜用原留存雙十公司內之「余凌霄」印章各1次、「余慧玲」印章各1次,而分別偽造「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各1份,旋交予大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留存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凌霄、余慧玲及包括英美惠在內之雙十公司其他股東。嗣英美惠因對公司盈餘分派有意見,遂訴請法院命雙十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議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余凌霄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余慧玲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賴芊憓於偵訊時之陳述。  ㈣證人英美惠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偽造之雙十公司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 錄  ㈥雙十公司股東名冊  ㈦被告張繼東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余凌霄」及「余慧玲」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及「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110年6月中旬、111年6月中旬之2次犯行,時間間隔甚久,針對備查年度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余凌霄及余慧玲之同意,任意以其等名 義製作股東常會決議錄,並向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行使之,使相關人員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仍擔任特助,月薪新臺幣5萬元,在台與太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盜用「余凌霄」、「余慧玲」印章所生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及「台灣雙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各1份,已行使交付予大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備查,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