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41-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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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3室,因對乙○○將女兒醫療費遺失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及翌(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接續徒手毆打乙○○及抓其頭部朝牆推撞,乙○○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右臉頰挫傷、前頸挫傷、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霄光田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日時接連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 以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便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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