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1946-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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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4 、13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至4年,約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鄭智文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進行民事求償,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告訴人邱文淵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打掃清潔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住在精神療養院,費用由姐姐支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500元,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03至10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 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隨身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邱文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邱文淵陳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8、10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邱文淵財物部分 ㈠隨身包1個(被告犯  後返還予邱文淵) ㈡健保卡1張 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㈣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㈢㈣所示之物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鄭智文財物部分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邱文淵躺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文淵擺放在一旁地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鄭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伸入駕駛座開啟之車窗竊取鄭智文放置車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文淵及鄭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112年12月28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事實。 5 113年3月13日16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邱文淵事實上管領支配下竊取其財物,非為遺失、遺忘物,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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