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1954-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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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瑞瑤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6號、第1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葛瑞瑤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瑞 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葛瑞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犯行,均係出於恐嚇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告訴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號5至6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現實感 混亂,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辨識能力薄弱、現實感不足之情況,且被告平常深居簡出,因罹患憂鬱症難以尋得穩定工作,平時仰賴胞妹協助支出生活所需,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並出具道歉信予告訴人收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考慮免除其刑云云。   1、惟查,觀諸被告之病歷表,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就診時即主訴患有躁鬱症、先前於慈濟醫院就診並於桃園治療(見他字卷第37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之病歷表亦記載「長期躁鬱症病史,之前在桃園的醫院治療,後來在新店區醫院就診」(見他字卷第41頁),益徵被告確患上開精神疾病。惟查,被告本案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其涉案時地、手法,甚至關於係透過iPhone手機的safari瀏覽器到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並為了隱匿自己台灣人的身分,所以刻意使用簡體字留言,且認為街口支付比較不容易被警方查獲,所以特意去變更密碼進行恐嚇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仍具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   2、又被告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一段時日,當知悉其病情,卻 不按時服藥,放任自己向告訴人以於產品中下毒之事,恐嚇勒索錢財,不僅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消息一旦披露,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更可能造成消費者人心惶惶,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至辯護人所舉被告提供道歉信、犯後已按時服藥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考慮免除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温惠美表示:我們是食品行業,對於以消費者食品安全為威脅的恐嚇行為是零容忍的,這是我們對於公共安全、企業的社會責任所應該要做的,對於這件事情我們希望依法判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7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麥當勞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情狀及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以safari瀏覽器至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499號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被 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6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察分析結果,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內(113年3至9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使用該電腦,此有該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Lenovo牌,機型ideapad S130-11IG,型號81J1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第13706號   被   告 葛瑞瑤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所經營麥當勞官方網站之客服留言頁面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宣稱將隨機於餐點下毒之恐嚇訊息,並要求和德昌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向和德昌公司索討金錢,致和德昌公司管理階層因懼怕蒙受商譽及財務損失,立即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之食品銷售作業流程,惟並未按葛瑞瑤之要求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和德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瑞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利用其所持用iPhone手機及safari瀏覽器,在麥當勞官網刊登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留言訊息。 2 告訴代理人溫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和德昌公司所營麥當勞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留言,並因此而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食品銷售作業流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客戶留言資料1份 告訴人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6則客戶留言訊息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截圖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1、被告曾多次使用該支手機所安裝safari瀏覽器進入麥當勞官網,及向新聞媒體業者傳送不實爆料簡訊之事實。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麥當勞官網之事實。 3、被告有使用街口支付、將來銀行帳號之事實。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上開將來銀行致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9日 07時20分許 3/11早上九点转帐$30万进000-000000000倘若报警,将有随机选出的顾客中毒身亡 2 113年3月11日 10時43分許 最後通牒:3/11正午十二時前轉帳三十萬至以下帳戶:000-000000000 若報警,全台含外島門市隨機選人.不限人數及地點下毒 3 113年3月11日 14時05分許 快超越我的底線了,最後機會,三點半前,轉$30萬進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要是報警,我們會讓麥當勞被下毒的漢堡.到處跑;被下毒的飲料也是全台灣趴趴走。讓顧客當場看到死人口吐白沫的樣子,30萬對你們來說是小錢,還是你們要讓麥當勞退出台灣?!記住,是15:30! 4 113年3月12日 07時20分許 am10:00前30萬入以下帳戶,報警將會死人000-000000000昨天輕微中毒,只是一個小警告 5 113年3月13日 05時44分許 今早八点$30万进帐戶,只允许对外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6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許 已增加宣传至晚报 14:30〜$30万进帐戶 000-000000000只允许对外或警方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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