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簡-1956-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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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3號、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萬5,00 0元對價,購買....而持有之」更正為「1萬8,000元對價,購買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刪除「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倒數第6行「扣得....,始悉上情。」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本院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亦有本院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毒品原料1袋 ⒈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 ⒉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⒈驗前總毛重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驗餘總淨重1.31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志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之涼亭,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而持有之。 二、高志榮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志榮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高志榮同意搜索,復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向「阿海」購買上開毒品原料1袋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1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經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影像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