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1963-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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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李峻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23日因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 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峻賢於警詢之供述 2.本署辦案進行單2紙、點名單2紙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地因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之事實。 2.被告經傳喚2次未到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 2.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 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