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簡-1964-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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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經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即其 竊盜犯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質相仿,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方式、未查獲竊得財物,及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行為方式等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犯有 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件犯行,雖未查獲竊得財物,但被告所為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黃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發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上午2時47分許,侵入劉益誠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並徒手翻找屋內屋品,然因搜尋不著屬意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劉益誠查看家中監視器發覺本案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9、10、12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並於113年1月15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距案發現場步行距離僅不到300公尺之金華街183巷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並於嗣後清點家中財物,不清楚有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本案住宅、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搜尋財物未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出示刑案蒐證照片僅編號1、9、10、12是我,但本案住宅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我,只是跟我特徵一樣等語。惟查,經比對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0、12與本案住宅監視器畫面,兩名男子均戴黑框眼鏡、體形、髮際線位置形狀無二致,益徵路口監視器與住宅監視器所攝得知男子為同一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其雖就前開犯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於將所竊取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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