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簡-1965-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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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蕙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蕙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梁蕙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集合犯意。 2、第17行:「賭客賭玩後」之記載,更正為「賭客賭完 後」。 3、第19行:而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 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陳昕妤於警詢之陳述。 3、本院112年度檢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陳昕妤犯 賭博罪案件)。 4、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更正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3號函附會員資料、000000000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 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6日至為警查獲之日止間,多次上網登入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多次為賭博行為,而賭博行為本身極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膺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網路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雖稱登入該網站所為各類賭博行為,如有贏即可獲得現 金,惟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亦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梁蕙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蕙宇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 日止,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吧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網路遊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下簡稱系爭賭博網站),並取得系爭賭博網站通訊軟體LINE ID後,加LINE經認證審核後,即使用於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36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街口帳戶),轉帳至代理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陳昕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街口帳戶)內,以每張賭博房卡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購買賭博房卡後,始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賭玩「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賭博遊戲,賭玩之方式上網後系統自動開局把玩,玩家是線上隨機的賭客。「十六張麻將」賭注金額基本上是一底為30至100元不等,一台為5至30元,「十三支」賭注金額是贏1分50元,「大老二」賭注金額是贏1張5元。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系爭賭博網站內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帳戶作為匯款給贏家的工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陳昕妤代理經營系爭賭博網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蕙宇之供述 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街口支付帳戶,該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及伊在系爭賭博網站上下注賭玩「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之事實(雖辯稱:都是跟朋友自己玩,不知構成賭博云云,然上開網路上之玩家是賭客上網開局把玩時隨機所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乙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3.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資料 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且有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與上開街口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乙紙 被告有向陳昕妤購買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所使用賭博房卡賭博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以本案街口帳戶作為匯款支付賭金工具之事實 6. 被告在系爭賭博網站以暱稱「梁小宇」賭博之網頁列印資料乙紙 佐證被告有在系爭賭博網站上賭玩「十三支」及「麻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