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1967-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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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公園路口見高啓恭所有之捷安特牌深藍色腳踏車【價額約新臺幣2千元】停放於人行道旁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經高啓恭報警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認吳佳芸之身形與監視器畫面犯嫌相符,遂通知吳佳芸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高啓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芸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啓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處之若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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