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1968-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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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懷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逕以簡以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姜懷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克補+鐵加強錠30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會員基本資料、被告當日購物消費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迄至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克補+鐵加強錠30錠」1瓶,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姜懷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懷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林森店內,竊取貨架上之「克補+鐵加強30錠」1瓶(價值新臺幣269元),得手後藏放在寵物推車內,未將該物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懷琳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開始否認有拿「克補+鐵加強30錠」,嗣經提示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後,始坦承有拿該物品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被告從架上拿取「克補+鐵加強30錠」後,放入寵物推車內,結帳時未將該瓶物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