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1969-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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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8號、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75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透明夾鍊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6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第1頁第12行: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同年5月14日。 (二)證據名稱: 1、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部分)、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1795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64號、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黑」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紀錄,仍又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鎖方式行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甫於113年4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損害之情,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件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哾明。 三、沒收: (一)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317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於113年5月17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亦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犯行,係使用破壞剪、鐵撬、一字鉗等物破壞告 訴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方式行竊,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徵上開工具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但僅破壞剪2支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鐵撬1支、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工具剪等物,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為其向所任職公司商借而持有之物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扣得破壞剪2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縱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但被告否認其所有,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2、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約3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共 犯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分贓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一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郭家騏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店,由「小黑」把風,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橇,破壞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嗣郭家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盧剛祖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8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464號、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朋友住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家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郭家騏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盧剛祖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72344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78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