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簡-1970-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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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7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柯郁麒將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郭坤龍」(音同),並由「郭坤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7行:詐欺集團取得黃淑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即於同日1時7分、8分、10分許,即先後盜刷1萬元、1萬元、3000元、2000元,合計2萬5000元款項(特約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均誤認為黃淑婷本人或授權之人刷卡消費,提供所購商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18日金 安字第1120000580號函附告訴人黃淑婷申辦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50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6891號函附告訴人謝麗卿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訂購人電話。(第3750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黃淑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郭昆榮」,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犯之犯意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郭昆榮」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聯繫工具,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併辦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告訴人謝麗卿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將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雖經不起訴處分,但顯可認知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顯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等犯罪工具,猶仍任意交付,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聯繫工具,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致司法機關查緝犯行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所申辦門號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              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他人會以該SIM 卡作為不法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且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嫌將其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詐欺之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辦,嗣該2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手機門號SIM卡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提醒客戶兌換點數,但須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之簡訊予黃淑婷,致黃淑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進入詐欺集團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設置之「taiwandageda.top」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而產生新臺幣2萬5000元之交易金額。嗣因黃淑婷接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柯郁麒。 二、案經黃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郁麒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郭坤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婷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手機簡訊擷圖、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後進入之網站網頁擷圖 告訴人收受詐欺簡訊,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站,誤信網站內容以為係點數換取商品,依指示操作而誤刷信用卡。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柯郁麒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柯郁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並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提醒客戶兌換積分,但須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之不實簡訊予謝麗卿,施此詐術手段,致謝麗卿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後進入該詐欺集團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所架設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輸入自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訊,嗣該詐欺集團便利用此等信用卡資訊冒用謝麗卿名義交易消費【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7,458元】。後因謝麗卿接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上當受騙。案經謝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麗卿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知刷卡紀錄之手機簡訊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審理,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以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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