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1971-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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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準備程序進行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鈺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張鈺賢與張文敘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2、第7行:由張鈺賢將藍色油漆包2袋及雨衣1件等物均交予 張文敘,並指示其搭乘捷運至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即可到指定之羅丹診所。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事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案被告張文敘致羅丹診 所潑漆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之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未親自至羅丹診所,但其負責油漆、雨衣,將地址告知共犯張文敘,由張文敘前往該診所潑漆等,以達其目的,可徵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推由他人實行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張文敘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 54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自陳其因不滿該診所所報價格,即與另案被告張文敘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診所大門、牆壁,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   被   告 張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賢為張文敘之國中時期學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文敘(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號有罪判決確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羅丹診所(下稱本案地點)潑漆,張文敘應允後,兩人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鈺賢將兩袋油漆交給張文敘,再由張文敘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該兩袋油漆至羅丹診所,朝該診所之大門潑灑,致使該診所大門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嚇該診所之負責人楊名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名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名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張文敘會這樣說,他是我重慶國中的學長,我們是有吵過架,他以前欺負、打過我,但我沒有叫證人張文敘去做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1、107年3月18日16時20分44秒至22分46秒、25分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男子皆是我本人無誤等語。 2、被告是我板橋重慶國中學弟。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就潑潑漆而已,當時我缺錢,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事成後,我拍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會給我6,000元。6,000元是以現金交付。當時被告與我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 3、當時被告以微信跟我約見面,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我記得是潑漆當時的前1至2個小時,被告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他交付我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還有1件雨衣,然後跟我說要我搭捷運去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羅丹診所)潑漆,我去潑完漆後我以微信跟他說,並且傳了2至3張我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約我去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好樂迪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問被告說會不會出事,他跟我說不會,並且交付我6,000元,然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 3 告訴人楊名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文敘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事前預先交付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與證人張文敘,以供上開犯行使用,以及指引證人張文敘按照預先規畫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即:搭捷運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再前往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鈺賢以6,000元為報酬,委託共犯即證人張文敘於1 07年3月18日至本案地點潑漆,2人透過微信相約於案發前1至2個小時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證人張文敘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至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敘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預先交付油漆包、雨衣與證人張文敘,作為使用之犯案工具,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前往本案地點。而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於107年3月18日16時許,出現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嗣證人進入本案地點所在之大樓入口;同時17分許,證人打開防火門後進入樓梯間變裝;同時20分1秒,證人穿著輕便雨衣,提著油漆包出來;同時20分44秒,證人於本案地點門外準備油漆包;同時20分48秒,證人對著本案地點門外丟擲油漆包;同時21分47秒,證人對本案地點門外丟擲油漆包後走向樓梯間,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張文敘於警詢中證述,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情節相符,佐證證人張文敘證述被告為其預先備妥油漆包、雨衣等犯案工具,復指引前往本案地點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等,其自白之犯罪過程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該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得作為證人張文敘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與張文敘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與張文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張文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等人,伊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認識加入該幫派之人等語,顯見證人張文敘僅係受被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受曾盈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之指示而至本案地點潑漆,是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自屬有疑。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既未能佐證被告係聽命曾盈富所指示之幫眾,業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盈富於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罪嫌有所關連,應無成立本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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