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簡-1974-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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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至6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第14行:由詐欺集團持HO MINH HUNG交付提款卡、密碼資 料,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3日14時23分許」。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高敏超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3月3日至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則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依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受損,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專勤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6年2月16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撤銷居留許可,為逾期居留之外籍遺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按,且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洗錢等正犯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件被告幫助犯行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難認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臺東縣某處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向高敏超佯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高敏超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高敏超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敏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 MINH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 暱稱「D.T方程式」、「凌網不限平台」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敏超 112年3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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