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簡-1978-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69至71頁)」及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領有1萬多元補助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