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1979-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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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聖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侵占所得之價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共價值4,932元之款項及商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且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任職於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並分別在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美廉社信義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信義莊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結帳及清點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嗣因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店長於113年2月間某日發現店內庫存商品短少,經通知總部,並經區督導及安管人員介入調查後,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聖綸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歐詩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三商家購公司事件紀錄報告書、門市人員離職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商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 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未付款之行為,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質之告訴代理人歐詩文、錢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從翻拍畫面發現被告在吃東西,但無法確定被告係從冰箱或貨架取來食用等語;復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某物,然無法確認被告所食用之物為何,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既由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均無由認定被告所食用之物是否為店內商品,則被告究是否有侵占店內商品之犯行,尚有可疑,自應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備註(品項、數量) 1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3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活益比菲多*1 2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5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馬玉山榛果杏仁茶*1 3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海尼根*4 4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3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卡貝樂無鹽奶油*2 5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台糖大豆沙拉油*1 6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紅標米酒*1 7 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 8 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強效潔淨超濃縮洗衣粉*1 9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3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多芬桃悅水透沐浴乳*2 10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8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8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936ml*1 11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1857ml*1 12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7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光泉燕麥高纖無糖豆漿*1 13 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45元 食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POLS脆皮雪糕*1 14 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某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500元 零用金   15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14分 美廉社崇德店 7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荼葉蛋*1、沙琪瑪*1 16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7分 美廉社崇德店 3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沙拉油*1 17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 美廉社崇德店 80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地*1 18 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分 美廉社崇德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19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49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豆漿*1 20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21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洗衣粉*1 21 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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