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簡-1981-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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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邦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巷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於112年8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王馨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莊輝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佩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0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馨樟之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87至8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王馨樟,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須負擔1名子女學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莊輝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沐雪」之帳號向莊輝陽佯稱:欲出售10塊普洱茶塊云云,致莊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415,000元 ⑴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莊輝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至75頁)。 ⑶被害人莊輝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77頁)。 ⑷謝佩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