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簡-1987-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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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HERLINA(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 時間欄第2列「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附表編號8匯入款項(新臺幣)欄第2列「『5』萬元」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7,000元、須寄送絕大部分薪資回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詐騙總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6月27日止,有居留證影本可參,既為合法居留從事照護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莉娜)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復旋即遭人領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護照、健保卡、居留證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Y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ROY說要跟伊交往,每月要匯款給伊,伊認識ROY1週後,ROY跟伊說他有工作,有很多錢,可是沒有帳戶,要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才給ROY,ROY講了很多甜言蜜語,承諾很多事情。伊與ROY只有聯絡1個多月,過年前就沒有聯絡了,因為ROY拿走上開帳戶後,沒有將上開帳戶還給伊也沒有聯絡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詐欺App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告訴人 ⑸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徐君宜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照片1張 ⑹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壬○○網路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6張、 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告訴人戊○○手寫借條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 ⑻被害人王瑞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App頁面擷圖7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 ⑼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提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有於000年00月間與ROY相互聯繫,因有意與ROY交往,始將上開帳戶交給ROY使用等情,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 於偵訊中固然辯稱其與ROY都是用電話聯繫,ROY的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僅以其習慣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其與ROY通信紀錄等情為理由,未提供其與ROY之對話紀錄,嗣經調取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迄11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均未見被告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之紀錄,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此外,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要到超商買飲料,請ROY幫伊拿金融卡、護照、健保卡,之後就在銀行外聊天,之後各自回家才發現該等物品均在ROY那等情節,實難想像被告僅係到超商購買飲料,為何要將該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給方認識不久之人,更難想像被告會在返家後,始發現該等重要證件仍由該幾乎陌生之人持有中,則被告辯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再者,即使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交給該自稱為ROY之人,惟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ROY既自稱為有工作及收入之人,自應有個人帳戶足資使用,是被告在將上開帳戶交給ROY時,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4 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6 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萬元 7 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8 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