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簡-1989-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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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72、128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約一個月前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更正為「以每包/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每公克1,000元」更正為「每公克1,200元」。 ㈣證據項目中之扣案毒品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黃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扣案綠色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亦漏載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前揭誤載、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應審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逾1個月,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需分擔母親之家用、月收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雖自稱為低收入戶,然經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並無此筆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0.6010公克,取樣0.014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8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415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淨重共36.62公克,取樣0.5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7%,驗前純質淨重共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驗前淨重共25.4770公克,取樣0.419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共0.3057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既認定如前,均確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K煙盒(含刮片)1組、夾鏈袋1批、iPhone 13手 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叁拾陸點陸貳公克,純度17%,總純質淨重陸點貳貳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貳拾捌顆(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拾伍點肆柒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零伍柒陸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零點叁零伍柒公克)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純度90.1%,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 第12840號 被 告 黃大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慶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及與本件無關之K煙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本件所扣得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383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前開錠劑及結晶經檢驗後分別係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而該等毒品之重量合計後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均屬違禁物,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有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報告機關就此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況本件報告機關於查獲之初,固有驗得搖頭丸之陽性反應,然經送前開鑑定機關檢驗後,僅有驗得前揭毒品項目之陽性反應,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犯行。另本件報告機關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之詞非虛,益證被告應無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